5月11日,钦州中院二审宣判了一起工伤争议案,二审判决认定一工人从厂里宿舍回家途中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属工伤,维护了死者家属的合法权益。
原告李某某于2004年1月1日开办塑料制品厂,梁某于2006年年底到该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梁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双方约定工资底薪每天40元。2007年12月10日19时,梁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为此支付给被告1900元。死者家属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月19日向浦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2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周某某于同年5月12日向浦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争议裁决,该委作出了原告应按工伤待遇补偿被告的具体工伤待遇裁决。双方均对裁决不服。原告于2008年6月17日向一审浦北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与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用向对方当事人支付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不用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塑料制品厂业主,梁某的死亡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梁某与塑料制品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与死者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原告认为其不用向四被告支付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梁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工伤,是不当的。梁某在厂里有宿舍,平时是在厂宿舍居住,当天梁某提前下班回到宿舍后才回农村老家,梁某的下班途中应是指其从工厂回到厂宿舍的途中,并且梁某提前请假下班也是不在下班时间发生事故。因此梁某不是在下班期间发生事故。请求依法改判。
周某某等答辩称,梁某只是中午在厂里休息,每天下午下班均赶路回家,其正是在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属工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钦州市中级法院认为,梁某受上诉人雇请,在上诉人开办的工厂里上班,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人身伤害均属工伤事故,依法获得工伤待遇。即使梁某在厂区有临时休息的宿舍,但这次事故伤害发生于梁某因家里有事提前请假回家途中,其目的是从厂里下班赶回家,其下班路途的目的地不是厂宿舍而是家,劳动部门、仲裁部门及一审法院认定梁某属工伤死亡无不当。因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